江苏高院: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协助执行通知提异议不影响冻结效力,对债务履行通知提异议,执行机构停止执行告知代位诉讼
裁判要旨
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协助执行通知提异议不影响冻结效力,对债务履行通知提异议,执行机构停止执行告知代位诉讼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执行机构制作三个法律文书:冻结划扣被执行人财产的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法律文书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向到期债权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据此,徐州中院评价“向异议人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其处的财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撤销(2016)徐执恢字第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冻结未到期债权,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第二、对于未到期债权在执行中可以冻结,但不能责令第三人履行,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第三、对于到期债权(含未到期)的法律文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次债务人)法律效果。江苏高院(2016)苏执监392号“江苏银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东灵塑胶有限公司、南京钰富虹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书”评价“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其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能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在此阶段,即使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也并不意味其认可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未提起异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
第四、第三人收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救济问题,这时应当区分财产保全裁定书本身提出异议还是对裁定书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两者救济渠道不同。理由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20.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第三人对诉讼前及诉讼中冻结债权裁定不服的,应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冻结裁定的实施行为有异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三人未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利。
第五、本案仅是到期债权的冻结,并非到期债权的执行。值得注意的是,执行机构没有制作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更没有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21条规定履行债务通知未按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第23条规定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停止执行后,告知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诉讼。
本案江苏高院评价“徐州中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是冻结被执行人在管委会的土地保证金,并未对管委会的权益造成损害。如在后续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该款项进行强制执行,管委会可依法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
案情介绍
一、崔楠楠与维信公司、孟宪勤、苗玉华、孟利、孟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维信公司归还崔楠楠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违约金;孟宪勤、苗玉华、孟超、孟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崔楠楠申请执行,徐州中院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徐执字第665号民事裁定冻结、扣划维信公司、孟宪勤、苗玉华、孟超、孟利银行存款227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7年4月26日,徐州中院向睢宁开发区管委会送达(2016)徐执恢字第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冻结维信公司、新世界公司、孟利在睢宁开发区管委会的土地保证金1910万元整。
二、睢宁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执行异议称,1、维信公司、新世界公司、孟利在异议人处预付了土地款1780万元(而不是保证金),其预付的土地款异议人已经为其代缴了土地租金及支付土地费用,没有余额。2、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明确是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关于协助执行人的规定只适用于被执行人有收入的用人单位,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只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要求履行到期债权第三人协助执行的情形。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3、异议人和维信公司、新世界公司还有其他经济纠纷,没有到期债权可供查封、冻结。请求撤销(2016)徐执恢字第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徐州中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有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根据查明的情况,向异议人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其处的财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撤销(2016)徐执恢字第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异议人的身份不是被执行人,而是协助义务人,人民法院如要对其强制执行,应先向其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异议权、异议期间及法律后果。异议人如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有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到期债权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为诉讼等其他途径救济。遂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苏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睢宁开发区管委会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徐州中院向睢宁开发区管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是冻结被执行人在睢宁开发区管委会的土地保证金,并未对复议申请人睢宁开发区管委会的权益造成损害。如在后续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向睢宁开发区管委会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该款项进行强制执行,睢宁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法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裁定驳回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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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26号“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崔楠楠与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孟宪勤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苏峰审判员李晶审判员赵建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724)。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
答: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做好执行笔录,告知相关后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又反悔,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次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如果在诉讼阶段未交待异议权,应当允许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
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行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抵销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案件债权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当超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或者查封(冻结)未到期债权裁定确定的第三人债权价值。例如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未到期债权150万元,甲法院冻结其中的100万元,乙法院随后冻结其中的50万元,甲法院不能在扣划的时候超出100万元的范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20.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
第三人对诉讼前及诉讼中冻结债权裁定不服的,应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冻结裁定的实施行为有异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三人未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利。
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告(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可依法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但对追回的资金或者第三人赔偿的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21.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该通知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系分公司的,应同时向分公司和总公司分别送达。履行债务通知未按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外。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直接按被执行人收入予以提取或扣划,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予以支持。
23.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其异议部分停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因此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通过行使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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